(2015)州刑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长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长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47号罪犯谢长喜,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长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谢长喜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2013年评为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135.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谢长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长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长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