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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鹰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余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余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老苏批发部”旁水果摊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艾某放在水果摊上的手拎包放入蛇皮袋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枚重3克的黄金戒指、一个玉镯及身份证、农商银行存折和银行卡等物品。余某在回家途中,拿出包内的1100元现金和苹果5S手机后,将包扔入河中。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095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经传唤到案,并退缴了赃款。被害人艾某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余某上诉提出其退还全部赃款,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归案经过,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上诉人余某属初犯、偶犯,又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还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上诉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