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金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宏大网吧111号机位处,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身旁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572元的OPPO牌R8007型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窃手机购买凭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网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