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彭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彭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而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添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9月21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又生育一子,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孜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