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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邢慎吾、邢慎合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邢慎吾,邢慎合,赵子岐,赵子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法定代表人:高明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郇恒高,临沭县新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崇范,临沭县新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邢慎吾,农村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邢慎合,农村居民。被告(反诉原告):赵子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沭县临沭镇后半路街居委会***号。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池,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邢慎吾、邢慎合、赵子岐、被告赵子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郇恒高、朱崇范,被告(反诉原告)邢慎吾、邢慎合、赵子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刘波,被告赵子池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刘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郇恒高,被告(反诉原告)邢慎吾、邢慎合、赵子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刘波,被告赵子池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山、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社区居委会诉称,1994年2月16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邢慎吾、邢慎合以及赵子池、赵子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四被告承包村集体所属的70亩果园一处,承包费每年为3150元,于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纳,承包期限为11年。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只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费,从1997年开始就没有交纳承包费。2004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四被告应当将承包到期的果园交付给原告,可被告一直侵占至今。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把2005年起至今违法超期侵占的果园损失按照每年3150元的标准交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果园承包费5355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解除原被告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并将现有果园约33亩交付给原告。被告赵子池辩称,承包属实,但在1999年4月份已经退出合伙承包,由其他三被告继续承包经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子池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慎吾、邢慎合、赵子岐辩称,1994年2月16日,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赵子池共同承包了利民社区北岭果园,并与利民社区居委会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果园面积70亩,承包期限11年(自1994年2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合同还就承包费缴纳、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投资数十万元对果树进行了全部更新(现果园处于盛果期),修建了水坝、建造了看护果园所需要的房屋等。1999年4月,赵子池退出合伙,果园由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继续合伙承包经营。1997年春天,当时县委县政府要求县城区划内集中迁坟,利民社区需将原红狮岭老林坟墓迁入被告承包的果园内,占用土地42.36亩。当时的社区负责人孟凡秋、高自希代表村委与我们协商并要求我们承包户配合工作,同意把坟墓迁入桃树空里,桃树继续由我们管理,如损坏一颗大树,村里赔50元,并且村里还承诺把27亩的原坟地整平补给我们,但老坟地被其他村民抢种了。坟墓迁入果园后,不仅没有得到应得的土地补偿,而且果园内的3027棵桃树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5多万元。因原告无钱补给我们,1997年秋天,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孟凡秋、高自希代表原告与我们双方确定:果园内路东近30亩土地继续归承包户管理和使用,并且把未占用的承包地的承包期应延长,利用这近30亩土地展期顺延,代为完成西半部(被坟地占用)40余亩土地剩余8年合同,以后应收的承包费不再收取,作为对承包户的赔偿。据此,上述近30亩土地的承包期延长11年零4个月(42.36*8/30),即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止。这期间的承包费用与原告应给被告的经济补偿款抵顶,被告不需交纳任何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对果园的承包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要求继续履行果园承包合同至2024年2月15日。后变更反诉请求,要求补偿给其经济损失1101390元。反诉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04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仍将反诉被告所有的果园据为己有,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对涉案果园另行发包,构成侵占集体果园的事实行为。2、双方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在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如遇国家征地,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手续。现涉案土地已经于2014年7月批准出让手续,被征用为建设用地。如存在价值大小的争议,可依法对涉案果园及其范围内固定设施价值评估,以反映市场公允价值进行清算,反诉被告可依照评估扣除1994年以前的价值部分,补偿之后依约收回果园。3、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4、反诉被告没有对果园经营进行干涉,依法征地是合法行为。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6日,原告利民社区居委会(原临沭镇利民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赵子池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四被告承包原告的果园面积70亩,承包期限11年,并对果树的更新、管理、承包费缴纳、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7年春天,临沭县委县政府要求县城区划内集中迁坟,原告决定将所属村居墓地的坟墓迁入被告承包的果园内。坟墓迁入被告承包的果园后,共占用耕地近40亩,双方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为:适当延长果园的承包期限,用应收缴的承包费弥补因坟墓迁入果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999年4月被告赵子池退出合伙承包,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一直履行果园承包合同至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缴果园承包费用。2014年7月7日,涉及该案的土地被征用。庭审中,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提供临沭县宏大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沭宏评字(2014)025号关于邢慎吾等承包的利民社区北岭果园桃树、柿树项目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承包的利民社区北岭果园面积为32.17亩,2008年栽植桃树3651棵、柿树213棵,柿树、桃树被评估的现有价值为1101390元。并同意解除果园承包合同,要求反诉被告补偿经济损失1101390元。反诉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形成的,评估的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的价值过高,同意按照每亩20000元补偿给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43400元。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的补偿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园承包合同、评估报告、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1997年春因坟墓迁入果园造成被告部分损失,并由此导致承包合同的部分变更,亦是原被告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承包合同变更后,被告赵子池退出合伙承包,由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继续履行至今,原告在合同变更后从未向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催缴承包费,且合同变更时双方约定适当延长果园的承包期限,用应收缴的承包费弥补因坟墓迁入果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及该案的土地已被征用,且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地,双方协商一致,办理变更手续,现双方对承包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果园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虽要求反诉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补偿经济损失1101390元,但对每亩按照20000元标准计算损失无异议,因涉及该案的承包土地共计32.17亩,故反诉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应补偿给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经济损失643400元,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的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赵子池于1994年2月16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反诉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经济补偿款6434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赵子池支付果园承包费535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39元,由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反诉费14713元,由反诉原告邢慎合、邢慎吾、赵子岐负担6118元,反诉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金广军人民陪审员  隽希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