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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众翔物流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祖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众翔物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众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严飞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骁,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众翔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竹湖园对面劳动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莹,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肖礼荣,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祖国,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苟凯,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攀枝花市众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张祖国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章莹、肖礼荣,被上诉人张祖国的委托代理人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军所有的川D285**号水泥罐车,挂靠在原告众翔公司,并以众翔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三人张祖国经人介绍受聘给蒋军驾驶车辆。2012年8月20日,张祖国驾驶川D285**号水泥罐车到攀钢发电厂运输粉煤灰,装完后在冲洗罐车表面的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导致腰椎压缩骨折。2013年7月15日,张祖国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仲裁(2013)086号”《裁决书》认定,张祖国与众翔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祖国与众翔公司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0日,经张祖国申请,市人社局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C06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祖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院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张祖国与原告众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祖国因工受伤,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调查、审核等工伤认定相关程序并作出攀人社认字(2014)C06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张祖国与其无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C06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攀人社认字(2014)C06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编号:2014C061号《工伤认定申请表》;2.编号:(2013)C22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3.攀人社认字(2014)C061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众翔公司的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5.编号:(2013)C10号《劳动关系确认告知书暨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因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待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后被告才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原告出具的说明、车辆照片、行驶证、运费结算证明;2.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攀西劳仲裁(2013)086号《裁决书》;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5.原告工商注册基本情况;6.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7.对张林、龙卫平的调查笔录;8.张祖国的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众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2.《出险车辆信息表》、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工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当天公司并没有派车到502电厂,从保险信息上看肇事人不是第三人,而且受伤不是工伤,是被车辆撞伤。被上诉人张祖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众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无论是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还是重新启动认定程序,均未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二、就事实而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近两年来上诉人根本没有从事过攀钢发电厂粉煤运输业务,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安排其至攀钢发电厂去运输粉煤,一审法院对于这部分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能证明本案事实并未作出说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审查程序失实、证据采信有误、说理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我局在中止和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均未通知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是张祖国本人,我们已向张祖国告知相关事项,不存在向上诉人告知,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的相关证据,如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张祖国系工伤,如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应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张祖国在二审中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攀钢一个分公司开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攀钢那个公司有业务往来,保险报案是车辆所有人蒋军报的案,是车辆所有人的权利,不是张祖国报的案。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攀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张祖国与众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依法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车辆照片》、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和《更正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2012年8月20日张祖国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故市人社局根据张祖国的申请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合法的。关于上诉人众翔公司上诉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近两年来上诉人根本没有从事过攀钢发电厂粉煤运输业务,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安排其至攀钢发电厂去运输粉煤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众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康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