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魏立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2日15时17分,被告人焦某某醉酒(血液酒精浓度:87mg/100ml)驾驶冀ER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荣汽配门前左拐弯时,与谢某某(无驾驶证)饮酒(血液酒精浓度:75mg/100ml)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某受伤。经清河县法医门诊鉴定,谢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动认罪,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金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