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甄玉玲与崔学礼、陈忠霞、崔学平、曲丽、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玉玲,崔学礼,陈忠霞,崔学平,曲丽,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甄玉玲,女,50岁,汉族,通化百姓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管威,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礼,男,62岁,汉族,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陈忠霞,女,61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崔学平,男,40岁,汉族,通化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曲丽,女,43岁,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礼,总经理。被告通化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学平,经理。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原告甄玉玲与被告崔学礼、陈忠霞、崔学平、曲丽、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房地产公司”)、通化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威、张云龙,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甄玉玲与被告崔学礼、陈忠霞、崔学平、曲丽、远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学礼向原告甄玉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利率月息3分,以被告陈忠霞名下四户车库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7月12日,被告崔学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忠霞、崔学平、曲丽、远铭房地产公司、安泰物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学礼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24万元及2014年7月13日后的利息;被告陈忠霞、崔学平、曲丽、远铭房地产公司、安泰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100万元无异议。截止2014年7月13日确实欠8个月利息,但每月3万元利息,共计24万元,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希望法庭予以调整。陈忠霞等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待原告提供证据,同意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协议书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崔学礼向原告甄玉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利率月息三分。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及利息,但被告认为利息过高。2、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两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原告公司财务关系,价值1.4万元的发票待庭后提供。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人是通化百姓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甄玉玲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合同中约定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超出吉林省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规定,按该规定代理费最高收取1.86万元。因代理费过高原告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述称:我方收取的代理费没有超过吉林省规定的上限。甄玉玲系百姓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是甄玉玲委托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未超过吉林省物价局规定、现行实施的收费标准吉省价收(2013)51号《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被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不能成立。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崔学礼向原告甄玉玲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3分。截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崔学礼尚欠本金100万元及8个月利息,被告陈忠霞、崔学平、曲丽、远铭房地产公司、安泰物业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甄玉玲与被告崔学礼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崔学礼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逾期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崔学礼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逾期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保护。被告陈忠霞、崔学平、曲丽、远铭房地产公司、安泰物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崔学礼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甄玉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忠霞、崔学平、曲丽、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崔学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甄玉玲律师代理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0,960.00元,由被告崔学礼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代理审判员 徐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