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於凤华与侯培敬、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凤华,侯培敬,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於凤华。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培敬。被告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恒力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邦岭,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於凤华与被告侯培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培敬,被告兴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凤华诉称:原告系青萍特色饭店的业主。2013年1月8日至同年5月27日,被告侯培敬先后在原告处消费八笔,合计157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侯培敬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培敬给付餐费157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侯培敬辩称:我是被告兴利恒公司的职工。原告所经营的青萍特色饭店是兴利恒公司招待客户的餐饮饭店之一,每次的结算方式是凭员工签字的餐费结账单作为结算的凭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一“收条”是兴利恒公司统计2012年招待费时,於凤华送至我处核对、统计的“餐费结账单”金额,上有待核字样。我负责将合格的数据及餐费结账单送至公司财务部门。另外7张餐费结账单上单位一栏内明确写明是兴利恒,我仅是代表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我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利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於凤华系青萍特色饭店的业主,被告侯培敬系被告兴利恒公司的职工。2013年1月8日,侯培敬向原告於凤华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餐费签单合计壹万壹仟陆佰陆拾贰元(¥11662.00),待核侯培敬”;同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7日、5月9日、5月14日、5月27日,被告侯培敬在於凤华处的餐费结账单上“经办人”处签字,合计金额为4047元。同时3月12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7日、5月9日和5月27日的餐费结账单上分别注明了“徐总、董老板、夏书记、杨工等”、“刘总、徐总”、“钱红等”、“上高、另4人杨子”、“张总让安排一桌”、“高军、神远、供电公司”等字样,另外5月7日和5月14日结账单上的日期和单位“兴利恒”均为侯培敬填写外,其余结账单上的日期和单位“兴利恒”均为原告填写。后因被告侯培敬未能给付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侯培敬在应诉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兴利恒公司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侯培敬、杨以立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其任职期间在於凤华经营的青萍特色饭店所签“餐费结账单”为公司招待,其签字属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侯培敬陈述该证明材料是其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找到兴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邦岭委托处理事务的顾东出具并加盖的兴利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追加兴利恒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兴利恒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餐费结账单、证明材料、海安县职工录用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培敬对原告提供的餐饮签单收条、餐费结账单上的签字并无异议,其抗辩称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兴利恒公司向原告给付餐饮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兴利恒公司还是侯培敬。2012年至2013年,侯培敬多次组织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青萍特色饭店就餐,原告於凤华也明知侯培敬的身份,侯培敬在2013年1月8日的收条上所写的“待核”,根据常理可以看出侯培敬是作为兴利恒公司的经办人签收的“餐费签单”,若是侯培敬个人欠款,一般不会出现“待核”,而是约定付款时间。对于2013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7日、5月9日、5月14日、5月27日的结账单上侯培敬均是在“经办人”处签名,其中两张单据上由侯培敬个人在单位处注明“兴利恒”,其余五张单据均是由原告本人在单位处注明“兴利恒”,更何况有六张单据上侯培敬还标注了来客的简称或招待事由。由此可见,原告是明知餐费的欠款人应是兴利恒公司而非侯培敬个人,侯培敬是受兴利恒公司委托与原告结账,且被告兴利恒公司作为委托人亦认可侯培敬所签字的餐费结账单与收条均是职务行为,所欠餐饮费与侯培敬个人无关,这是对侯培敬签字行为的确认。故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兴利恒公司,侯培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兴利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於凤华与被告兴利恒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兴利恒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於凤华给付所欠餐饮费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利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於凤华餐费15713元。如被告兴利恒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於凤华要求被告侯培敬给付餐费157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兴利恒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於凤华代垫,被告兴利恒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於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