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核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永昌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永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二核字第1号被告人张永昌,曾用名张龙,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昌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自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以(2014)克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永昌同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46岁)原系恋爱同居关系,后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因购房和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纠纷,于2014年5月分手,张永昌于同月22日搬出二人居住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以下简称独山子区)11区29幢10号住房。同年6月14日9时许,张永昌又来到赵某某位于独山子区11区29幢10号的住处,强行进入屋内,在与赵某某商谈感情问题时,二人发生争执和撕扯。赵某某欲打电话报警,张永昌抢过手机并将手机摔坏。张永昌将赵某某按倒在地,由客厅拖拽至大卧室内,用房间内的电线和布条勒赵某某的脖子,又用两床被子将赵某某蒙盖住,在确定赵某某死亡后将房门反锁,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多名证人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证实: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十指指甲内检出了被告人张永昌的生物信息、从杀人现场提取的牛仔工装上检出张永昌的生物信息和赵某某的血迹,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照片证实:赵某某死亡原因系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与张永昌供述杀人的手段相符,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场的书房门板正面、主卧室南侧门框检出张永昌的手印各一枚;张永昌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永昌系激情犯罪,认罪态度好,是初犯;本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张永昌从轻,不要判处极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昌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问题,在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将赵某某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张永昌系激情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本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张永昌从轻处罚,不要判处极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永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在量刑时对此情节已予充分考虑,故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刑一初字第10号对被告人张永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彩霞审 判 员 张宇辉代理审判员 龚绍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