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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荣庆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庆,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李荣庆。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贾荣玉,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庆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歌山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庆诉称:原告李荣庆系本市润州区七里甸镇美的城项目一区二标段防水工程的承包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所在班组完成工程量价款905792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结欠60579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579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被告歌山建设公司辩称:1、李荣庆系我公司镇江美的城项目部防水班组的班组长,双方系劳动关系,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2、防水工程价款的支付有具体的付款条件,按照规定应预留10%的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0%的工程款,质保金在达到保修年限后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歌山建设公司系本市润州区美的城项目一区二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李荣庆带领具体施工人员进入该项目,从事筏板基础、外墙剪力墙、车库顶板等部位的防水施工。2014年10月8日,歌山建设公司镇江美的城工程项目部出具班组工程量计算单,记载歌山建设公司李荣庆防水施工班组承包防水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结算金额为905792元。具体工程量和计价标准如下:1、筏板基础防水15559.72㎡、外墙剪力墙防水1620.79㎡、与一标段、三标段分界处后浇带防水181.3㎡,11#、12#楼筏板外挑增加防水166.74㎡,合计17528.55㎡。按照单价46元/㎡计算价款为80631.30元。2、车库顶板防水工程量为2778.76㎡,按照单价35.80元/㎡计算价款为99479.61元。质量员张万明、安全员吴伟华、生产经理徐卫忠、项目经理包某等人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在结算单签署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歌山建设公司已经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原告李荣庆曾至歌山建设公司镇江美的城工程项目部主张付款,催要无果后讼至本院。被告歌山建设公司辩称李荣庆系其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等证据,也不清楚李荣庆班组的人数和具体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照片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歌山建设公司将承包的镇江美的城一区二标段工程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给李荣庆防水施工班组,承包内容为防水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应当认定为双方系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关系。歌山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中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双方防水工程承包价款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不能根据分包协议确定承包款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条件,李荣庆可以随时要求歌山建设公司履行,但应当给歌山建设公司必要的履行期限,李荣庆起诉前即向歌山建设公司镇江美的城项目部主张给付价款,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为止。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不超过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庆防水工程价款605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57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5.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6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价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法官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冷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