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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海、林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陈某海,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199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健,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林某平,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诏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先行调解解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龙、代理检察员裴章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海及其辩护人杨健、上诉人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建房用地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海与被告人林某平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陈某海到林某平的房屋建筑工地,以林某平正在投建的房屋侵占其相邻土地为由,要求林某平赔偿人民币6000元,继而与林某平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在互殴中,陈某海持1把切菜尖刀捅伤林某平腹部等处后,跑出该在建房,后摔倒在工地门口一沙堆处。林某平受伤后,即捡起陈某海掉在地上的该把切菜尖刀,追至工地门口沙堆处,持刀捅伤陈某海的左肩胛等处。陈某海、林某平受伤后分别被送至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海共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789.8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三个月随诊,二期手术内固定治疗,继续加强营养;林某平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950.8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鉴定,林某平的伤情为中腹部创裂伤口12.1厘米、左腹部创裂伤口13.2厘米、左手肘关节裂伤口18.6厘米、左大腿外侧创裂伤口13.4厘米,以及腹部损伤后致使横结肠、降结肠及大网膜外露、腹腔少量新鲜血性积液,行“剖腹探查术+清创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陈某海的伤情为左肩部创伤口15.7厘米,左肩胛骨上缘及缘突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已达抑制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13年11月8日,陈某海、林某平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陈某海、林某平被刑事拘留。另查明,经鉴定,林某平因其腹部贯通伤并出血、肠外露,行“剖腹探查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50天,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陈某海治疗尚未终结,不宜行伤残等级评定,应待其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情恢复稳定时再进行评定,其施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费用及实际需要的治疗天数,建议等其实际发生后再加以确定。林某平与其妻吴某容共同扶养二个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女林某涵,2009年8月4日出生,次子尚未取名,2013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其正欲到其儿子林某平建房工地做饭时,看到林某平倒在相邻“辉仔”家具店门口,满身是血,林某平对其说,他被陈某海持刀捅伤,刀丢在旁边电杆下一沙堆处。其就到旁边电杆下一沙堆处捡到1把尖刀刀片,刀柄已脱落,上面还有血迹,后在现场将该刀具上交派出所民警。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其在案发现场看到林某平用手捂住的左下腹一直在流血,手脚也多处流血。其拨打120急救,将林某平送去医院治疗。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许,陈某海来到林某平建房工地一楼,叫林某平下来,林某平就爬竹架下楼。4时左右,陈某乙对其说,楼下好像有人打架,叫其赶快下去看。其下楼看到林某平双手抱住腰腹部,腰腹部处往地上滴血,还有左手肘部、右肩处、左脚踝等处都有流血。其拨打110报警,并将林某平送至医院治疗。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与吴某丙等在林某平建房工地施工,林某平也在楼上干活。3时30分左右,陈某海来到工地,叫林某平下至一楼。约过了半小时,其听到楼下有人喊流血了。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其与陈某乙等人在林某平建房工地三楼施工,陈某乙突然喊楼下有人打架了,其从三楼水泥模板上往下看,看到林某平双手抱住腰腹部跑到路边,腰腹部处往地上滴着血,陈某海双手各拿着一块砖头追赶林某平至路边,陈某海身上也流着血。6、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诏安县西潭乡后陈村林某平房屋建筑工地一楼大厅及门口沙堆处。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陈某海、林某平的伤情进行检查,发现陈某海左肩部损伤;林某平左肘部、右肩部、左膝关节处,左脚踝,左大腿、左腹部等处损伤。8、现场、提取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切菜尖刀1把(刀片长15厘米、刀柄长10厘米),陈某海、林某平经辨认后无异议。9、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经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海、林某平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⑴林某平的伤情为中腹部创裂伤口12.1厘米、左腹部创裂伤口13.2厘米、左手肘关节裂伤口18.6厘米、左大腿外侧创裂伤口13.4厘米,以及腹部损伤后致使横结肠、降结肠及大网膜外露、腹腔少量新鲜血性积液,行“剖腹探查术+清创术”,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⑵陈某海的伤情为左肩部创伤口15.7厘米,左肩胛骨上缘及缘突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已达抑制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0、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⑴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等进行鉴定,认为陈某海治疗尚未终结,不宜行伤残等级评定,应待其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情恢复稳定时再进行评定,其施行“左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费用及实际需要的治疗天数,建议等其实际发生后再加以确定。⑵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林某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认为林某平腹部贯通伤并出血、肠外露,行“剖腹探查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护理期限可确定为50天,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1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海、林某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11月8日上午,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电话通知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海、林某平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海、林某平准时到达派出所,后该局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海、林某平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13、出院小结、医疗票据及收费清单等,证实陈某海、林某平受伤后分别被送至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中:⑴陈某海共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1789.89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三个月随诊,二期手术内固定治疗,继续加强营养。⑵林某平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2950.8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4、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实林某平与其妻吴某容共同扶养二个未成年子女,其中长女林某涵,2009年8月4日出生,次子尚未取名,2013年11月20日出生。15、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在审讯期间,该所民警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陈某海刑讯逼供。16、诏安县看守所的××检查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海经入监体检,××状态良好,可以收押。17、被害人暨被告人陈某海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或供述,陈述或供述因林某平建房占用其家宅基地,其多次找林某平协商解决,也有找村、镇干部要求处理,均协商不成。2013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其来到诏安县西潭乡后陈村林某平建房工地,当时林某平在三楼钉水泥模板,其叫林某平下来协商,要求林某平赔偿人民币6000元,林某平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中,其持1把尖菜刀向林某平回捅去,林某平的左下腹部被其先划了一刀,后其再持刀朝林某平身上及大腿处胡乱捅了好几刀。林某平喊“身上流血了”,这时楼上下来几个工人,其将刀扔在地上,跑出林某平建房工地一楼,因紧张摔倒在门口一沙堆处。林某平从里面持刀追出来,上来就捅了其左肩膀处。18、被害人暨被告人林某平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或供述,陈述或供述因其建房占用相邻的陈某海宅基地,陈某海多次要求其赔偿损失,但双方一直协商不成。2013年8月19日下午4时左右,陈某海又来到其建房工地一楼,协商占用宅基地一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陈某海持1把切菜尖刀朝其左下腹部连续捅了两刀,其左手肘部护住左腹部伤口时,被陈某海持刀捅了左手肘部关节好几刀。陈某海又持刀在其身上乱捅,后其把陈某海的刀挥打在地上,那把刀的刀柄和刀片分离掉在地上,其在地上捡起刀片。陈某海跑出其建房工地门口,摔倒在门口一处沙堆处,其从里面追出来,持刀片上来捅了陈某海的左肩膀处,后就把刀随手扔在地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故意持刀互为伤害对方身体,各致对方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关于被告人林某平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双方系互相殴斗,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不管谁先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构成犯罪的,均应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林某平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的辩护人均各自提出被告人陈某海或林某平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庭审中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有悖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海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陈某海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2950.87元、残疾赔偿金69190.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3.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151.2元/年×30年÷2×20%计算〉)、误工费4435元(88.7元/天×50天)、护理费4435元(88.7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20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10426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高出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低于或等于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林某平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遭受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有关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1789.89元、误工费2661元(88.7元/天×30天)、护理费2661元(88.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营养费20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3006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诉求的各项赔偿数额高出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低于或等于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请求被告人林某平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海后续治疗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就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切菜尖刀1把(刀片长15厘米、刀柄长10厘米)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陈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平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61.27元;五、被告人林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61.89元。上诉人陈某海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刑事部分判决,对其从轻处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陈某海承认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并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就刑事诉讼部分对林某平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陈某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了与陈某海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外,还提出陈某海构成自首,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即便双方都是重伤,林某平的主观恶性也要明显大于陈某海。二审庭审中,其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调解方案并得到二上诉人的同意,认为双方认罪态度都很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请求法院对陈某海适用缓刑。上诉人林某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量刑判决,减轻或从轻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从重判处陈某海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二审庭审中,其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并同意了调解方案,就刑事诉讼部分对陈某海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认定陈某海、林某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请法院作出公正的、有利于双方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海、林某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及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出院小结、医疗票据及收费清单等、出生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诏安县公安局西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诏安县看守所出具的××检查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海、林某平亦供认在案。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陈某海、林某平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委托,诏安县司法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上诉人陈某海、林某平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海、林某平故意持刀伤害对方身体,各致对方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陈某海、林某平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陈某海、林某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海、林某平持刀伤害对方,且陈某海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上诉人陈某海、林某平分别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陈某海、林某平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二人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且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就刑事部分谅解了对方,诏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人适合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犯罪起因、事实和情节,二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该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二上诉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陈某海、林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和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切菜尖刀1把(刀片长15厘米、刀柄长10厘米)予以没收;二、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诏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海、林某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陈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林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火钟代理审判员  罗德渊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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