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执异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心法、彭丽丽与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心法,彭丽丽,刘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11-1号异议人王心法。申请执行人彭丽丽。委托代理人贾传海。被执行人刘培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丽丽与被执行人王心法、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心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心法称,因彭丽丽、刘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在案,判决书为(2011)东民初字第2598号,该判决书判定刘培金偿还彭丽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彭丽丽多次找我,要求我履行法院判定义务。但是因我经济困难,未能履行。后来,彭丽丽又提出由我归还部分债务,剩余部分她申请法院拍卖刘培金的房产。经协商,我们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归还13000元,余款她申请法院拍卖刘培金房产,她同时承诺,在拍卖刘培金房产前,保证不申请法院对我强制执行。我已履行了《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彭丽丽无权申请法院对我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培金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11月9日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彭丽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彭丽丽出具借据两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王心法提供担保。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被告王心法的保证责任期限、范围和方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金欠原告彭丽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心法对以上所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2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彭丽丽与被告王心法(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代刘培金偿还甲方借款13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归还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二、甲方剩余的权利向刘培金主张,甲方申请法院拍卖刘培金坐落于某镇某村某公路东的房产。三、甲乙双方同意按刘培金房产的评估价格结算,即如果刘培金的房产评估价值低于2598号判决书所判定的权利,乙方承担补偿义务,如果刘培金的房产评估价高于2598号判决书所判定的权利,甲方将多余房价款及乙方代刘培金偿还的13000元退还乙方。四、甲方在申请法院拍卖处理完刘培金的房产前保证不申请法院对乙方予以强制执行,如法院不对刘培金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理,甲方也不申请法院对乙方予以强制执行。五、甲方在申请法院处理刘培金的房产时,乙方应站在甲方的立场,予以协助,评估费由甲方负担,甲方申请有关部门处理刘培金的房产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提供交通工具。六、如乙方不履行协议,甲方可依2598号判决书申请法院对乙方予以强制执行。七、对乙方向甲方偿还款项乙方可向刘培金追偿。八、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东平县人民法院附卷一份。同日,王心法交付彭丽丽现金10000元,同月26日,又交付现金3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彭丽丽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此王心法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前,当事人有权对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约束力。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复函中指出: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则说明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调解书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王心法按协议约定交付了现金,已按协议第一条履行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应按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未对被执行人刘培金的房产进行处置,无法确定执行的数额,不应再对异议人王心法进行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本院并未对王心法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对其的执行行为应予中止,待条件成就时再行启动执行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王心法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立华审判员 李培福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葛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