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付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1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被告人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3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1月26日释放。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付某甲于2013年9月3日,趁无人之机,非法侵入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二十一组1号被害人沈某的住宅。2、被告人付某甲于2014年5月9日,趁无人之机,非法侵入常熟市碧溪新区龙桥村(19)徐家坝39号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宅。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辩解认为,其平时在上海、太仓那里做零工,但没有去过二被害人家。其以前在公安机关留过指纹,也不清楚为什么案发现场有其的指纹,怀疑是别人陷害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至太仓市浏河镇、常熟市碧溪新区等地,趁无人之机,先后二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付某甲趁无人之机,非法侵入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二十一组1号被害人沈某的住宅。2、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付某甲趁无人之机,非法侵入常熟市碧溪新区龙桥村(19)徐家坝39号被害人黄某乙的住宅。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付某甲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付某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6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沈某、高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明2013年9月3日11点左右,其回到位于太仓市浏河镇东仓村二十一组1号的家时发现家中财物被盗了,厨房间门背面的门拴断掉了,靠近门锁那个位置有个脚印,二楼东房间里五斗橱门开着,抽屉拉开了,放在里面的1000元不见了,西房间也被翻得乱七八糟,还有其家二楼东房间南侧阳台窗户的一块玻璃碎了,窗户跟里侧沙发中间地上有一块砖头。2、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明其住在常熟市碧溪新区龙桥村(19)徐家坝39号。2014年5月9日上午其及家人都去上班干活了,晚上回家后,其母亲到楼上去时发现房间床上的柜子被翻动了,其到楼上看到自己房门打开着,进去一看,所有橱的门都开着,里面的东西被翻动,放在衣橱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偷了。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住在常熟市碧溪新区龙桥村(19)徐家坝39号,2014年5月9日其父亲黄某乙报案家中失窃的电脑是其母亲在2013年6月为其购买的,购买价4000元。4、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其经常在太仓市陆渡镇和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区那边来回打工,没有到过太仓市浏河镇及常熟市碧溪东张,在这两个地方也没有亲戚。其以前受过处罚,在公安机关有指纹,其没有做什么违法的事,认为是别人在诬陷其。5、太仓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勘查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作为检材并进行标注的情况。6、苏州市公安局、太仓市公安局、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付某甲口腔拭子和手指捺印,并与案发中心现场留下痕迹进行物证比对,经鉴定,结论为上述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提取的模板DNA,均与被告人付某甲口腔拭子的检材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匹配;案发中心现场遗留的指纹,与被告人付某甲手指捺印指纹同一。7、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赃物价格的鉴定情况。8、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犯有盗窃罪的前科情况。9、太仓市公安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付某甲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释放,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没收保证金的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甲到案的经过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对被告人付某甲称其未进入二被害人家的辩解意见,经查,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甲有作案时间,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提取到了被告人付某甲的遗留痕迹,被告人付某甲对此没有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已非法侵入二被害人家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甲因本案被先行羁押16日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