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韩经利与韩福仁、宋经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经利,韩福仁,宋经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426号原告韩经利。委托代理人于金相。委托代理人韩垚春。被告韩福仁。被告宋经新。原告韩经利诉被告韩福仁、宋经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相、韩垚春、被告韩福仁、宋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经利诉称,原告受被告韩福仁雇佣为被告宋经新建造猪舍,2013年4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去合电闸抽水途中,因猪舍山墙倒塌,将原告砸伤,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人身伤害各项损失16857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福仁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宋经新辩称,其将盖猪舍的活包给韩福仁,约定由韩福仁承揽工程,其提供材料,猪舍建设过程中,因山墙倒塌,把原告砸伤,其为原告垫付了3346.1元的医疗费,韩福仁承揽房屋多年,有盖房经验,且是建猪舍,不是盖楼房,不需要资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经利经被告韩福仁介绍到被告宋经新的猪舍建造现场工作,2013年4月5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为被告宋经新建造猪舍的过程中,因猪舍山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后于2013年4月19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2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韩经利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九级伤残二处;建议追加继续治疗费用人民币21000.00(贰万壹仟元);误工天数为7个月(包含二次手术误工1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含二次手术护理1个月);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韩经利、被告韩福仁系同村,与被告宋经新没有关系。下午一点半,其去清理墙的时候,原告卡完闸往回走的时候,猪舍的墙倒了,把原告砸伤。工资由韩福仁发放,韩福仁与雇主结算后,按每天多少钱发放工资,工具由韩福仁提供,具体工作由韩福仁安排。猪舍还未建设,只垒了山墙,高度3米多。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被告韩福仁是邻居,与被告宋经新没有关系。其在宋经利猪舍的工地上打窝的时候,韩经利去卡闸,墙倒了,把原告砸伤,干活时的工具由韩福仁提供,具体工作由韩福仁安排。另查明,被告韩福仁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建造猪舍时的工具均由被告韩福仁提供,具体工作亦由被告韩福仁安排。干完活后,被告韩福仁将工钱支出后,与跟其干活的人核计后再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宋经新建造猪舍时的工具均由被告韩福仁提供,具体工作由被告韩福仁安排,工资亦由被告韩福仁发放,完全符合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原告韩经利与被告韩福仁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韩经利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韩福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宋经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猪舍的建造系由被告宋经新提出要求,被告韩福仁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完毕后经宋经新验收合格,被告韩福仁从被告宋经新处支取工钱,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宋经新与被告韩福仁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韩福仁虽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但承揽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并无特殊要求,定作人需承担的责任为过错责任,本案中,定做人宋经新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并无明显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经新为原告垫付2346.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韩福仁为原告垫付11000元,应在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87857.26元,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用药明细、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予以证明;2、误工费9332.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提供鉴定结论一份予以证明;3、护理费5400元。由原告女儿韩垚春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护理人员月均工资2366元,原告只按1800元/月主张。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4、残疾赔偿金41562.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九级伤残两处计算;5、后续治疗费21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7、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证明;8、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要求酌情认定。被告宋经新质证后认为其不质证,也不发表意见,被告韩福仁质证后认为其看不清,要求依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先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857.2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332.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系山东恒信基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其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但原告按1800元/月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其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562.4元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及实际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综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福仁赔偿原告韩经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857.26元、误工费9332.4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68422.06元,扣除其垫付的11000元,被告韩福仁还需赔偿原告韩经利157422.06元;二、原告韩经利返还被告宋经新垫付款2346.1元;三、驳回原告韩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1元,减半收取1835.5元,由被告韩福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