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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智样,总经理。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时森。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欣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欣怡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