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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立先与任芝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先,任芝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94号原告冯立先,男,生于1946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任芝元,男,生于1963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冯立先诉被告任芝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芝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先诉称,他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蓬溪工地务工,经结算,下欠其工资7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但至今未付。他在工地发生车祸住院一个月,过年都在医院,被告未给他算工资。他15次到蓬溪工地找被告付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5,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息;给付他因车祸住院一个月的工资5,000元,护理费3,000元;给付他15次到蓬溪工地找被告付钱发生的车费2,000元。被告任芝元于出具书面意见称,冯立先所提供的清单是实,确实应该支付186,000元给冯立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算单复印件2份(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及2014年1月13日)。3、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案可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被告蓬溪“和谐之歌”工地上务工,主要从事内勤及管理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1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为186,000元,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该款项中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7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在蓬溪县赤城镇上河街老粮站处行走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赔偿已经解决,车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另外赔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对劳务报酬,双方已有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劳务费7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现早已超过付款时间,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原告主张所欠工资的利息,双方无利息约定,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月的工资,并支付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第三人侵权,且原告已与第三人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即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因此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不同性质的争议,故不能一并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从西充县鸣龙镇到蓬溪催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芝元支付原告冯立先劳务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立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任芝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