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门卫室,因王安杰辱骂其弟弟而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击打王安杰面部,致王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廖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王安杰赔偿人民币3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及赔偿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