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昌志、覃氏变等与李柱良、李德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志,覃氏变,李柱良,李德天,李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容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昌志。原告覃氏变。被告李柱良。被告李德天。被告李志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昌志、覃氏变与被告李柱良、李德天、李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昌志、覃氏变于2015年2月5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志、覃氏变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昌志、覃氏变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9元,由原告李昌志、覃氏变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业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