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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任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建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1992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1993年正月儿子李甲出生。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好逸恶劳,殴打我。我曾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予离婚。但被告不思悔改,恶习不改,我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写的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我和原告系同村,且自由恋爱,是经过了解后结婚的。我与原告婚后吵架属实,原告讲我赌博并打过原告也属实,婚后我也在外打工。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在外打工挣钱,再没有参与赌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儿子也马上到了结婚的年龄,我以前做的不够好,但我现在有心悔改,还想挽回这个家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正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甲。2006年,原、被告建起三间二层楼房。原告自2000年在外打工至今,期间,原告在春节回家过年。原告在厦门打工期间,被告也陆续去厦门与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户民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对自己曾参与赌博,殴打原告,表示有心悔改,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建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