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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艳萍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萍,女,1971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看守所。辩护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萍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萍及其辩护人郭德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7日,经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6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艳萍明知无偿还能力,仍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虚构帮助理财的事实和隐瞒资金用途,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等人共计338.2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募集的款项用于投注“六合彩”、偿还投注“六合彩”欠债和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艳萍逃离尤溪县到福州,次日从福州逃往上海,同年2月9日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艳萍犯集资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蔡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艳萍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集资338.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艳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艳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艳萍的犯罪构成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集资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本案中的被告人刘艳萍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吸收公众存款,主观犯意是受建行员工有定额揽储任务的影响,并采取的手段帮助他人理财或操作基金。即无虚构事实的理由也无隐瞒真相的必要。实质上是巧立名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况且在揽储过程中均有向其储户出具欠条和定期支付利息,还有部分储户的存款已经归还,其本意并不在于非法占有。被告人刘艳萍在客观上也不存在携款出走,也没有挥霍资金,更没有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简单地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集资诈骗罪处罚。故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2、被告人刘艳萍的建行工作人员身份及揽储任务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从被告人刘艳萍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分析,吸收金额达264.602万元其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从高息揽储的利率分析,月利率1%-2.5%不等,有的年利率高达18%,符合高息揽储的特征。从吸收存款的对象分析,存款的人员系不特定的群体,高息揽储的户数为14人次。还本付息情况,其共同特点是均出具借据定期支付利息,总计支付利息73.618万元。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有:一种是以投资理财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进行高息揽储,出借人以获得高额利息为目的;一种是以代为操作基金为由进行揽储,实质上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多数为熟人或同学师生关系。刘艳萍之所以进行高息揽储,是与她建行职员身份密切关联。在商业银行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银行职员不得不到处拉拢客户争夺储户,甚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揽储,就会出现高息揽储也不是不可能的。刘艳萍的揽储行为就说明这一点。3、被告人刘艳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刘艳萍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非法占用为目的,故14笔的借款均有出具借条并写明还款本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为338.22万元属实,但因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3.618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64.602万元。至于离家出走并未携款逃跑,因出走的时候时间非常的短暂,主要上是为了缓解压力并受纪朝霞的诱骗,一时冲动才离家出走,时后冷静考虑事态的严重性,又主动与家人联系,回家主动投案自首,也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事发后的原因及犯罪的过程,认罪态度较好且又是初犯,被害人有出具刑事谅解书,恳请法庭在量刑的时候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刘艳萍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助理财和周转资金为由,隐瞒资金用途,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玫等人328.22万元,并将款项用于投注“六合彩”,偿还投注“六合彩”偿还欠债和偿付利息。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刘艳萍以其朋友需要资金为由,许以1.5%高额月息,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艳萍通过被害人张玫的介绍,并许以1.5%的高额月息,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0万元。2、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艳萍许以18%的年息,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甲69.24万元。分别为:2013年10月13日骗取21.24万元(该笔款自2010年10月13日本金13万元按年息18%及追加的本金0.8万元);2011年11月25日骗取24万元(该笔款自2011年11月25日本金11.3万元按年息18%及追加的本金7.066万元);2014年1月13日骗取24万元(该笔款自2013年1月13日本金13万元按年息18%及追加的本金0.4万元)。3、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艳萍以投资基金为由,许以不低于1.5%高额月息,3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25万元。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骗取10万元,同年9月11日,骗取5万元,同年9月29日,骗取20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还本金10万元)。4、2012年7月,被告人刘艳萍通过被害人欧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甲后,以帮助理财为由,许以高息,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黄某乙16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骗取6万元,该笔至2013年10月26日止结欠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2日骗取6万元。5、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刘艳萍许以1.25%高额月息,骗取被害人蒋某甲及其家人邱某甲、陈某甲共计16.25万元。分别为:2009年11月9日骗取蒋某甲2万元,2010年1月27日骗取邱某甲4.2万元,2012年2月27日骗取蒋某乙9万元,2013年2月19日骗取陈某甲1.05万元。6、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刘艳萍以帮助理财为由,许以1%高月息,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5万元。7、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刘艳萍通过被害人张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林某丁后,以帮助其放利为由,许以1.5%高额月息,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丁35万元。分别为:2012年3月9日骗取5万元(该笔于2013年4月7日还本金5万元付息9750元),2012年12月14日骗取5万元,2013年5月7日骗取20万元,2013年10月14日骗取10万元。8、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艳萍以帮助理财为由,许以1.5%高额月息,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甲14万元。分别为:2012年10月5日骗取7万元,同月17日骗取2万元,同年11月2日骗取3万元,同年12月15日骗取2万元。9、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艳萍以投资需借款为由,许以年息15%,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甲本金16.7万元。分别为:2012年9月26日骗取7万元,2012年10月24日骗取2.2万元,2012年12月3日骗取1万元,2013年3月日15骗取3万元,2013年4月23日骗取3.5万元。10、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艳萍许以高额月息,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家人林某戊、康某甲共计50万元。分别为:2013年2月6日骗取李某甲20万元,2013年7月2日骗取康某甲6万元,2013年9月6日骗取林某戊5万元2013年10月10日骗取李某甲16万元,2013年11月日30骗取李某甲2万元,2014年1月2日骗取李某甲1万元。11、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刘艳萍以帮助理财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田某甲2万元。1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艳萍以代为购买理财产品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肖某甲20万元。1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艳萍以帮忙购买理财产品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欧某乙24.03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7日骗取12.33万元,同年9月5日骗取1万元,同年10月18日骗取9万元,同年12月18日骗取1.7万元。14、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刘艳萍由纪朝霞担保,许以2%高额月息,通过詹某甲的介绍骗取被害人张某丙15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刘艳萍逃匿,同年2月9日主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行关于刘艳萍身份证明、关于刑事谅解书、借据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暂借款收款收据复印件、银行会计储蓄明细、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存折复印件、尤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丙、周某甲、蔡某乙、陈某丙、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黄某甲、蒋某甲、林某丁、林某甲、于某甲、李某甲、田某甲、肖某甲、欧某乙、詹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刘艳萍的供诉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艳萍向各被害人按约付息,经本院核实如下:支付某甲、张某乙利息为5.9万元;黄某甲的借据中含利息16.674万元;支付张某乙利息5.0058万元(2013年9月5日1万元,2013年11月7日4.0058万元);支付黄某甲利息1.2万元;支付张某甲利息0.9万元;支付林某丁利息1.7258万元;支付林某甲利息1.89万元;支付于某甲利息3.7万元;支付李某甲利息2万元;支付肖某甲利息0.41万元;支付张某丙(詹某甲)利息6万元(按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明细印证证实,利息按每月3000元从2012年4月计至2013年12月)。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38.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艳萍对借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艳萍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虚构帮助理财的事实和隐瞒资金用途,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等人338.22万元,并将款项全部用于投注“六合彩”和偿还投注“六合彩”欠债和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此,被告人刘艳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338.22万元,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上,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艳萍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艳萍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艳萍具有自首、初犯、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艳萍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艳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刘艳萍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详见附表:退赔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腾乐审 判 员  谢明珠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益萍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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