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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查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查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剑,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查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0年4月23日,查剑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查剑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11月12日查剑因取现、消费透支拖欠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4132.90元,美金1424.64美元。此款,查剑至今没有清偿。招行信用卡中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查剑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账户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03.76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8221.52元、费用34207.62元,合计154132.9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人民币101703.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查剑立即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美金账户955.76美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79.39美元、费用289.49美元,合计1424.64美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美金955.76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查剑承担。被告查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查剑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和《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并且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在该申请表的背面是《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及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规定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以及收取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其他手续费等费用的计收标准。之后,经招行信用卡中心审批向查剑发放了信用卡一张。查剑从2010年10月3日开始使用该卡,以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从账户中透支。截止2014年11月12日,查剑欠招行信用卡中心人民币101703.76元、利息18221.52元、费用34207.62元,合计154132.90元,美金955.76美元、利息179.39美元、费用289.49美元,合计1424.64美元。此款,查剑至今没有清偿。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招行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查剑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查剑发放了信用卡,查剑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查剑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利息和费用,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03.76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8221.52元、费用34207.62元,合计154132.9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人民币101703.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查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美金955.76美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179.39美元、费用289.49美元,合计1424.64美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美金955.76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查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查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