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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21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宋丽坤。委托代理人:周晨安、孙国忠。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关根。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抵字第0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地号:13-67-0-467-2)25,98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47,000平方米在建工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向被申请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117万元的范围内的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且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354号。原告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3日、20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七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526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534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3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4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5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6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8号。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申请人提供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750万元、75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500万元。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采取定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合同13.4条还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实际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7,0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了: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526号合同项下的本金750万元、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534号合同项下的本金750万元、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3号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4号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5号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6号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上述编号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526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534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3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4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5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46号的六笔贷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欠息,最后一笔合同编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8号的贷款自发放之日至今未曾付息。经申请人催告,截至申请日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付息还本义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地号:13-67-0-467-2)25,983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47,000平方米在建工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5,117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主债权本金3,500万元、利息1,494,527.1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按最高额抵押合同4.1条之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后续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仅归还其中六笔借款本金,未及时按约归还其中一笔借款及支付七笔借款的利息,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国有出让土地及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354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另,就案涉在建工程,案外人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在建工程工程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第四项载明“原告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偿还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2,000万元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后的剩余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海涂九七丘地段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即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3)第0354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1,494,527.1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8日,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以人民币5,117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其中在建工程部分的变价所得款项超过2,000万元部分,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劣后于绍兴中国轻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在建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清偿)。案件受理费148,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82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