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0号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羽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云LVA6**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大西线由南向北行驶,其在单行线逆向行驶至大理市双廊镇民族文化街码头三岔口时,被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照片、书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艳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