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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富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经鉴定,刘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粤J1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沿中山市沙溪镇溪叠路由大涌镇往沙溪镇方向行驶,行至沙溪镇溪叠路009号灯柱路段,车辆失控碰撞路边灯柱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受伤,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0月16日,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伤情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袁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符合使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刘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刘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