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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周灵,柳菁,郝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58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立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付文鹏,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幢*层*号。经营者:周灵,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附马社区联合*组**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曹春花。被告:周灵,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以下简称“金旅百货商贸部”)、被告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金投资公司”)、被告周灵、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晓玲、王少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被告周灵、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发放贷款26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付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6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自愿分别在最高额8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4年6月23日,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人确认函》,载明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向原告确认,如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在原告处取得贷款,则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的贷款自动纳入种子基金的担保范围内,为此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应对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灵自愿为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贷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且担保人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1395元、利息、复利及罚息82583.67元(截止于2015年7月23日)及至实际结清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被告周灵对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对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上述债务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被告周灵、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签订《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设立成都市美容美发商品合作式种子基金,基金存续期间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为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或原告推荐并经双方认可的借款人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或原告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而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时,由被告汇德金公司按出资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代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在上述基金存续期间原告与上述基金项下借款人所形成债权的实现,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自愿分别在主债权本金最高额80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2014年6月23日,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人确认函》,载明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向原告确认,如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在原告处取得贷款,则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的贷款自动纳入种子基金的担保范围内,为此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应对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435098],约定:1、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266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2、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3、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4、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该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担保等相关事宜分别进行了详尽约定。同日,被告周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灵均自愿为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发放贷款266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收到该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单位借款凭据(借据)》一张,载明收到该款的事实。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并未完全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亦未将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结清,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71395元、利息、复利、罚息82583.6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据(借据)》、《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利息清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小企业合作式种子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与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周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与协议,上述合同与协议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与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分别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发放贷款266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而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亦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在原告与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归还的期限、借款利息标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期间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对担保人等就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汇德金投资公司、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被告周灵均系自愿为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且在被告金旅百货商贸部向原告贷款之初,均分别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亦未超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971395元、利息、复利、罚息82583.67元(截止于2015年7月23日)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贷字第XXX号)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条款执行);二、被告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周灵、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对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在80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执行,被告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周灵、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在履行了给付义务后,均有权向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进行追偿。如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3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532元,由被告锦江区金旅百货商贸部、被告四川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周灵、被告柳菁、被告郝玉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美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