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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张成与林建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周张成。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被告:林建考。原告周张成为与被告林建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张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张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两个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后于2011年4月7日,被告亲笔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并曾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因需回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张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建考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建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林建考向原告周张成借款200万元,款项由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考欠原告周张成借款计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林建考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林建考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催讨借款后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讨,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林建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考应偿付原告周张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89元,由原告周张成负担3389元,被告林建考负担2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