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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辖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付绍武与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同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绍武,陕西同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辖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东座1901室。法定代表人魏好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宪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绍武。委托代理人姬脉合,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陕西同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五路26号海棠花园15幢21305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原审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法定代表人宋均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科技公司)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火炬科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实际用工人,也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付绍武答辩称,本案的原审被告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正兴建筑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且本案已经由高新区法院受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陕西同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同盛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付绍武起诉称,陕西同盛公司安排其到正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泰安市高新区龙城国际工地A楼电梯底层平台干活,干活过程中被上诉人火炬科技公司人员楼上干活时掉下的坠落物砸伤,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诉讼。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泰安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付绍武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潇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