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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裕令诉臧雨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令,臧雨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王裕令。被告:臧雨涵。原告王裕令与被告臧雨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雨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令诉称:2007年1月2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臧雨涵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被告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为由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裕令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为年息0.018元2007.元.2号臧雨涵”。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1.8%,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臧雨涵借用原告王裕令现金5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雨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裕令现金50000元,并自2007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臧雨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芳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