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建东、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同村其堂哥杨某甲窜至其家里欲与其妻子侯某某发生关系后赶回家,于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母亲熊某某、侯某某前往杨某甲家讨说法,后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先出手殴打杨某甲,两人扭打在一起,后杨某某用脚将杨某甲的右膝踢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其堂哥杨某甲于2013年9月3日晚窜至其家里欲与其妻子侯某某发生关系后,于2013年9月7日早其与母亲熊某某、侯某某、杨某乙前往杨某甲家讨说法,并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先出手殴打杨某甲,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用脚将杨某甲的右膝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杨某甲于2013年9月7日报案至田蓬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查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也非网上在逃人员。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对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后2014年1月20日,富宁县公安局田蓬边防派出所将本案为刑事案件立案。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伤部位为右脚膝盖。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杨某甲家院坝中心,在现场未提取到有效的物证痕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证人杨某乙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街子小组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口院坝内。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办案人员已将以上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害人及被告人。9、被害人杨某甲、证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怀疑杨某甲强奸侯某某,便随母亲熊某某、兄弟杨某乙、侯某某到杨某甲家中理论。在争执的过程中,杨某某就和杨某甲打起来,后杨某某将杨某甲打成轻伤。10、证人候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晚21时左右,被害人杨某甲到家里要求与侯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侯某某拒绝,并被熊某某发现,杨某甲就逃跑的事实经过。11、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当天被害人杨某甲在当晚19时许出门,直至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才回家。并证实杨某甲当晚没到张某某家聊天。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怀疑杨某甲强奸其妻子侯某某,便与2013年9月7日早上与母亲熊某某等人找到杨某甲理论,随后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杨某某将杨某甲打成轻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赖锦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