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锦龙、张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锦龙,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40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法定代表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行员工。被告:赵锦龙。被告:张花平。被告:赵洪丰。被告:孙华山。被告:曲富进。被告:房红波。被告:张洪发。被告:于咸友。被告:曲金波。被告:邱远程。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锦龙、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和被告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邱远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花平、赵洪丰、曲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锦龙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洪丰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孙华山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对签字认可。被告曲富进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房红波辩称,担保事实认可。被告张洪发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于咸友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邱远程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赵锦龙、张花平、曲金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赵锦龙、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签订面谈记录,由上述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知道要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赵锦龙、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锦龙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海产品,上列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向被告赵锦龙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9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锦龙未能偿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089.66元,利息2770.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赵锦龙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赵锦龙、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锦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花平、赵洪丰、曲金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赵锦龙、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邱远程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认可,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89.66元及利息2770.8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赵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花平、赵洪丰、孙华山、曲富进、房红波、张洪发、于咸友、曲金波、邱远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