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昆民四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唐志立,罗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387号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负责人王梅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平,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东华街道办事处附楼*****号。法定代表人唐志立被告唐志立,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生。被告罗建芳,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生。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庆公司)、唐志立、罗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庆公司、唐志立、罗建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云南力庆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请贷款,申请开立以承兑汇票方式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力庆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浦发银行的贷款做保证担保,双方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力庆公司向浦发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期限12个月,委托原告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提供位于昆明市东郊贵昆路口三斗钢材市场旁2、3号仓库内的成本价值量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彩钢板(卷)、镀锌板(卷)作为抵(质)押反担保,同时由被告唐志立、罗建芳为被告力庆公司的债务提供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并提供了5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力庆公司共同向盘龙区工商局申请办理了彩钢板(卷)、镀锌板(卷)的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3月20日,原告同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力庆公司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3日,浦发银行与被告力庆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并出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一张,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3月23日到期。2014年3月24日,浦发银行对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由于被告力庆公司未尽还款义务,经浦发银行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力庆公司对承兑汇票垫付款及罚息进行清偿,代偿金额为4445010.34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力庆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4445010.3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力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66751.55元;3、被告力庆公司偿还原告主张权利的经济损失,其中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质押物处置之日按每月8万元计算的质物保管费,律师费67800元,公告费260元;4、被告唐志立、罗建芳对被告力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有权对力庆公司质押的质物行使质权;6、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额度协议》,欲证明2013年3月13日,力庆公司与浦发银行申请可循环使用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唐志立、罗建芳作为担保人;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欲证明2013年9月23日力庆公司和浦发银行签订协议,浦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金额是1000万,原告、唐志立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担保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力庆公司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了力庆公司向浦发银行申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2个月,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力庆公司提供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动产物资作为反担保,并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力庆公司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时,力庆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款的15%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并归还原告代偿款的全部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为力庆公司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5、《反担保抵押合同》,欲证明力庆公司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的动产物资浮动抵押给原告,作为力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6、《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欲证明力庆公司提供不低于1000万元的动产物资质押给原告,作为力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7《质物委托保管与监管协议》,欲证明质物已交付;8、《动产抵押登记证书》,欲证明双方在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9、《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欲证明唐志立、罗建芳以个人及其家庭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为力庆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10、《支付指令》、《结清证明》,欲证明原告向浦发银行为力庆公司代偿4445010.34元;11、《关于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银票垫款结清证明》、《关于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银票垫款已结清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已为力庆公司结清了垫款及罚息4445010.34元,浦发银行还划扣原告保证金50万元,代偿总额为4945010.34元;12、《民事裁定书》、《委托保管与监管协议》、《收据》,欲证明法院对力庆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质押物资需要监管,原告委托昆明赛通物流有限公司监管,支付监管费每月8万元;1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7800元,工商档案支付查询费5元,公告费260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核对,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原告观点在后文进行综合评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力庆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力庆公司提供500万元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具体使用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力庆公司签订《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力庆公司向浦发银行的500万元授信提供保证担保;力庆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力庆公司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力庆公司按原告代偿款总额的15%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力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保管费、公告费)。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取力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同日,原告与力庆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力庆公司名下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彩钢卷、镀锌卷浮动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担保委托合同》提供反担保。双方就该抵押在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双方于同日还签订《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力庆公司名下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的彩钢卷、镀锌卷质押给原告(《质押物清单》附后)。原告、被告力庆公司和昆明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签订《质物委托保管与监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赛通公司保管力庆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上述质物;自质物进入赛通公司指定的仓库或场地之日起,力庆公司对质物的占有完全转移至原告;本次质物仓储保管和监管费用为5万元,由力庆公司向赛通公司支付。赛通公司于当日确认上述《质押物清单》所列质物经核对无误,已在该公司的监管之下。经原告确认,力庆公司上述抵押、质押的动产为同一动产。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志立、罗建芳签订《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约定由唐志立、罗建芳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力庆公司未按约支付的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保管费),反担保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后二年;该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反担保人所提供的反担保的任何影响;即使原告在本合同所反担保的主债权项下由多个反担保人和多种担保物(包括债务人以自身财产向原告设定的抵押反担保或质押反担保),唐志立、罗建芳仍对全部债务负有独立偿还义务。2013年9月23日,力庆公司和浦发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浦发银行为其开立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500万元,敞口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汇票到期后,力庆公司未支付票款,浦发银行垫付票款后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3月25日扣划原告交存于浦发银行的保证金5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浦发银行代偿4445010.34元,其合计代偿4945010.34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赛通公司签订《委托保管与监管协议》,约定对力庆公司上述动产交由赛通公司保管与监管,自保管物被法院查封扣押之日起,仓库使用费及保管人员工资等费用为每月8万元。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78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自认已实际收取力庆公司保证金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庆公司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担保委托合同》为被告力庆公司向浦发银行提供担保,并且为力庆公司实际代偿4945010.34元。现原告主张扣除力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力庆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445010.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力庆公司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代偿款15%计收违约金,其计收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力庆公司在同日对同一批动产分别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力庆公司就上述动产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办理了质押交付手续,现原告选择主张实现质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志立、罗建芳签订的《反担保个人信用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和期限,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唐志立、罗建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上述担保的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唐志立、罗建芳约定其保证责任不受力庆公司质押反担保的影响,对原告同时实现质权和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力庆公司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由该公司承担,亦在被告唐志立、罗建芳的保证担保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7800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下限,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管费,原告仅提交《收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保管费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445010.34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6751.55元;三、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7800元元、公告费260元;四、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质押的不动产彩涂卷、镀锌卷、铝板(质押物清单附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唐志立、罗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志立、罗建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84.8元由云南力庆经贸有限公司、唐志立、罗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郝遵华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兆强附:质押物清单质押物清单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彩涂卷0.7﹡1000﹡c吨60彩涂卷0.6﹡1000﹡c吨120彩涂卷0.5﹡1000﹡c吨150彩涂卷0.45﹡1000﹡c吨230彩涂卷0.4﹡1000﹡c吨220彩涂卷0.35﹡1000﹡c吨200彩涂卷0.3﹡1000﹡c吨150彩涂卷0.2﹡1000﹡c吨90镀锌卷2.0﹡1000﹡c吨150镀锌卷1.5﹡1000﹡c吨140镀锌卷1.2﹡1000﹡c吨100镀锌卷1.0﹡1000﹡c吨60铝板2.0﹡1000﹡2000吨3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