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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海敏、邢燕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海敏,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申请人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民生南路公共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沈俊涛,主任。被申请人朱海敏,男,1981年9月29日生,身份证号3206811981********,汉族,住启东市南阳镇乐庭村**组**号。被申请人邢燕,女,1990年2月6日生,身份证号3206811990********,汉族,住址同上。原启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启计征决字(2011)0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朱海敏与被申请人邢燕于2009年9月15日非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社会抚养费12564.00元,逾期则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交纳社会抚养费12564.00元及滞纳金。另查明,根据中共启东市委启发(2014)48号文件,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卫生局职责整合,组建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启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启计征决字(2011)09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滞纳金数额不超过原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中中审 判 员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