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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童浩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童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654331-3。负责人: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腾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浩,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腾腾、童浩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7日,适格驾驶员李浩驾驶童浩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亳州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涡阳路交叉口,因驾驶不慎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第3416029201312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浩所有的皖S×××××号车辆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2212033120130000619,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9日,皖S×××××号车辆经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409005号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定估损总值为76593元,2014年6月13日,童浩的皖S×××××号车辆在亳州中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维修费77003元,童浩向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童浩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85000元,诉讼费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童浩履行赔付义务。童浩车辆估损总值76593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250000元保险金的限额,同时童浩为该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评估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承担。故对童浩的要求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存在酒后驾驶且予以调包,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童浩保险金、施救费、评估费合计82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童浩负担4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28元。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中,童浩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杂乱无章,未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车辆评估报告是在车辆维修后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12月7日凌晨三点左右,是非常敏感的时间段,事故发生后我司派理赔人员现场勘察,遭到被上诉人无故阻拦,妨碍我司正常调查,我司有理由相信事故存在诸多问题。后我司派人到交警队调取录像遭拒,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事故录像,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童浩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童浩原审举证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拖车费发票是否应予认定;2、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付义务。对争议焦点1,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4)0409005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接受亳州市交警二大队委托作出,该报告评估童浩的皖S×××××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为76593元。根据童浩举证的维修费发票,实际维修费支出额为77003元。两者数额虽有出入,但在合理范围之内,评估报告与维修发票能够佐证童浩所受损失,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拖车费发票上,开票单位对开具该票的事由予以注明并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明确了该笔施救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童浩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称其在事发后现场调查过程中遭到被上诉人无故阻拦,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案涉事故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事故司机存在掉包嫌疑仅系其单方怀疑,没有证据支持;请求调取证据既没有合理的理由,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险亳州支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