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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翁静超诉被告刘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静超,刘喜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翁静超,前郭县人。被告刘喜文,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原告翁静超与被告刘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翁静超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刘喜文通过担保人商军到原告翁静超处赊购金牛牌大手扶拖拉机一台和常发牌15柴油机一台,总计人民币7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加息700元,并且在欠据上约定2012年11月15日还清,如果逾期不给付欠款,每月另外加息140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担保人商军找被告刘喜文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给付欠款,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喜文立即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700元及利息3500元,总计给付11200元(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按约定利息每月140元计算,至给付完毕为止)。被告刘喜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通过担保人商军在原告翁静超处赊购金牛牌大手扶拖拉机一台和常发牌15柴油机一台,总计价款7000元,被告刘喜文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5日还清,同时约定被告给付利息700元,如被告逾期不给付欠款,每月另加利息14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700元及利息3500,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400元,至给付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刘喜文购买原告翁静超出售的农机,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及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予以确认,被告刘喜文应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约定利息7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7000元计算,每月给付利息140元至货款执行终结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文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翁静超欠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700元,并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本金7000元计算,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40元。欠款执行至终结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