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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赵开富诉三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富,三台县人民政府,李彩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开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彩廷,男,汉族。上诉人赵开富诉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世平,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雷、高大勇,原审第三人李彩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开富系原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村民。1994年8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1994)331号批复同意三台县国土局统一全部征用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六社土地,其建制同时撤销。同意被征地社748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1995年1月16日,三台县人民政府同意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建立为芦溪镇南外街居民委员会,赵开富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2001年10月24日,三台县人民法院(2000)三台法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三台县芦溪镇金三角街的砖混结构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李彩廷所有。2010年9月20日,原告赵开富以三台县芦溪镇南外街居民委员会80%以上的住户同意其在原自留地上建房为由,开始在本案讼争土地上修建房屋。2010年11月26日,三台县国土资源局(2010)01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赵开富、赵文禄未经批准占地建房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4月9日,第三人李彩廷向三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4年6月25日,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三台县芦溪国土资源所、三台县芦溪村镇规划建设所出具关于芦溪镇修建丝厂巷道街占用李彩廷房屋及土地协商处理的情况说明,李彩廷让出一个门面作为街道建设使用,政府在其他六个门面的后面划出一定面积作为补偿。2014年7月22日,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向李彩廷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台县人民政府进行的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原属原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所有。1994年8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1994)331号批复同意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的土地全部统一征用,同时撤销建制。随后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建立为芦溪镇南外街居民委员会,赵开富即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且赵开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占地建房,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权属登记与原告赵开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的登记行为,赵开富个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开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宣判后,上诉人赵开富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和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裁定三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8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函(1994)331号《关于三台县国土局统一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的土地全部统一征用。由于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得否认其效力,三台县芦溪镇临江村四社的土地全部被统一征用后,其原来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原审第三人李彩廷向三台县国土资���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李彩廷颁发了三芦溪国用(2014)第94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赵开富与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赵开富非经法定机关批准占地建房,属违法建设。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开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员张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