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赵忠奇诉隋德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奇,隋德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赵忠奇,男,汉族,农民。被告隋德祥,男,汉族,农民。原告赵忠奇诉被告隋德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奇与被告隋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奇诉称: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朱少峰由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做买卖,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隋德祥代借款人朱少峰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朱少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隋德祥。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借据有涂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中将“措据”改成“借据”,涂改的是错别字,不影响借据的效力,且被告承认其为借款人朱少峰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隋德祥辩称:当时借款打条的时候,口头约定朱少峰2015年打工挣钱偿还3000至5000元,2014年末,朱少峰想用商品猪顶账,原告没同意,该欠款朱少峰同意偿还,被告只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隋德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朱少峰由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隋德祥为朱少峰在原告处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朱少峰偿还在原告赵忠奇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