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无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无职业。2014年9月18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无职业。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甲、罗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罗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围网”的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分食、变卖,赃款予以均分。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同样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分食、变卖,赃款予以均分。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围网”的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变卖,赃款予以均分。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变卖,赃款予以均分。5、2014年9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变卖,赃款予以均分。6、2014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被渔场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9月18日,上述5名被告人偷鱼被抓后,被告人郭某乙报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同月23日、25日,被告人郭某甲、孙某甲及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2、申请、担保书、请求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汪某、刘某乙的陈述;4、证人聂某、刘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罗某经预谋,窜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采取“围网”的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分食、变卖,赃款予以均分。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经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分食、变卖,赃款予以均分。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经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变卖,赃款予以均分。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经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变卖,赃款予以均分。5、2014年9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经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后将鱼变卖,赃款予以均分。6、2014年9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经预谋,窜至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将张某承包的渔场中的鱼窃取。案发后,被盗的鱼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张某。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被告人郭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起;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起;被告人罗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列被告人偷鱼被渔场工作人员拦查后,被告人郭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孙某乙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郭某甲、孙某甲、罗某逃离现场。公安机关赶至现场时,被告人郭某乙、孙某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同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甲、郭某甲、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接被告人郭某乙报警称因偷鱼被群众抓获而引发打架事件。公安人员赶至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渔场,被告人郭某乙、孙某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同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5日,被告人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1995年元月,我开始承包大坝湖渔场,今年鱼被偷了前后有二十几次,但都没有抓到人。2014年9月8日10时,我在吴泗村大嘴万湾巡湖时发现岸边有用拖网偷鱼的痕迹,湖边的泥地上有很多脚印和扒网起鱼的痕迹。9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接到我外甥聂某的电话,他说抓到了5个在我养殖承包的倪海湾渔场偷鱼的人。我到达现场后没有看到偷鱼的工具和鱼,抓到偷鱼的只有郭某乙、孙某乙两个人。聂某说偷鱼的五个人都认识,另外三个偷鱼的人跑了。我外甥不担心他们会跑,就没追。我刚到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在孙某甲家中院子里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上发现了约100斤“胖头”鱼,然后就把郭某乙和孙某乙带去派出所了。3、证人证言(1)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大坝湖养殖场的鱼经常被偷。2014年9月17日18时左右,守湖的刘某甲开着马自达3轿车带上我一起去大坝上守着,看有没有人来偷鱼,21时左右,有几个人从我们身边走过直接去了大坝养殖场湖的方向,我和刘某甲一直在大坝上面等着,想把偷鱼的人捉个现形。23时许,派出所的警车就开着警灯、拉着警笛在谭树岭大坝上巡逻,偷鱼的人可能怕是来捉他们的,他们就没有继续偷鱼了。他们是以拉“扒网”的方式在养殖场偷鱼。我用手电筒照在湖面上时,发现他们已经背上偷来的鱼准备走了。我和刘某甲开着车跟着他们,一直跟到吴泗村大嘴湾孙某甲的家,我们就下车拦住他们。他们一共五个人,分别是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和小罗(被告人罗某)我问他们是不是偷了我们养殖场里的鱼,他们都承认了。于是我和刘某甲就要将他们带到养殖场去,同时我给张某打了电话,他们就说用钱解决。我说最低每人三千元罚款,接着孙某甲就过来跟我拉扯,郭某乙就报了警。在警察来之前,孙某甲、郭某甲和小罗跑了。我心想跑了也找得到人,我就没有去追。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到孙某甲家中找到了被偷的100斤左右的鱼,并把郭某乙和孙某乙带去派出所了。(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们大坝湖养殖场的鱼经常被偷。2014年9月17日18时左右,守湖的聂某开着马自达3轿车带上我一起去大坝上守着,看有没有人来偷鱼。21时左右,有几个人从我们身边走过直接去了大坝养殖场湖的方向,我和聂某一直在大坝上面等着,想把偷鱼的人捉个现形。23时许,派出所的警车就开着警灯、拉着警笛在谭树岭大坝上巡逻,偷鱼的人可能怕是来捉他们的,他们就没有来偷鱼了。我就用手电筒照在湖面上,发现他们已经背上偷来的鱼准备走了,我就和聂某开着车跟着他们,一直跟到吴泗村大嘴湾孙某甲的家。我和聂某就下车问他们是不是偷了我们养殖场里的鱼,他们都承认了。于是我和聂某就要将他们带到养殖场去,他们就说用钱解决。我说最低每人三千元罚款,接着孙某甲就过来跟我拉扯,郭某乙就报了警。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警察到孙某甲家中找到了偷来的100斤左右的鱼。(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职责是负责渔场的日常生产和巡湖看护工作。2014年以来,我发现的大概就有20次偷鱼的。6月份我就发现有人用丝网偷鱼,我们巡湖的时候下钩把丝网拖起来了,但都没抓到人。我们巡湖是不定时的,一般隔几个小时就巡湖一次。2014年7月22日22时许和8月25日23时许,我和刘某乙在檀树岭大坝湖养殖场值班,发现北边的吴泗村大嘴湾的湖边有人偷鱼,我两次都驾船去看,偷鱼的人跑了。(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主要职责是负责渔场的日常生产和巡湖看护工作。2014年7月9日晚上10时许,我和汪某在檀树岭大坝湖养殖场的吴泗村大嘴湾的湖边巡湖时,发现有人偷鱼。8月11日21时许,我和汪某在大坝湖养殖场的吴泗村大嘴湾的湖边巡湖时,发现岸边有人用网偷鱼留下的痕迹,岸边有很多脚印和小鱼小虾。我们巡湖不定时,一般隔几个小时就巡一次。4、证据保全、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郭某乙处扣押涉案的59.9公斤鲢鱼,同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后,将涉案的59.9公斤鲢鱼发还给被害人张某。5、辨认笔录,证明:(1)公安机关将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无规则地排列供被告人孙某甲辨认,被告人孙某甲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被告人罗某)就是和其一起偷鱼的人。(2)公安机关将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无规则地排列供被告人郭某甲辨认,被告人郭某甲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号(被告人罗某)就是和其一起偷鱼的人。6、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销赃现场及藏匿作案工具渔网的现场;被告人孙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被告人郭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销赃现场。公安人员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甲均对照片予以了确认并签字捺印。7、本院调查笔录、收条,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已各自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8、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证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滨湖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9、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上列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10、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上列被告人经预谋后多次窜至被害人张某承包的位于本区滨湖街小李村小六湖湾大坝湖的渔场,采取“围网”的方式盗窃渔塘内活鱼的事实,上列被告人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告人孙某乙共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被告人郭某甲、孙某甲、罗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乙、孙某甲、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审 判 员 黄桂武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