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XX诉被告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X,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08号原告潘XX,男,194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号***室。被告方XX,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安平镇茶盘寺村**号。原告潘XX诉被告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从四川来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其子购买出租用的轿车。原告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即购车完成。现借款期限早过,原告几经催讨,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方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2013年6月28日方XX为刘东购买出租用轿车借潘XX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由邮政卡转账交付,借款时间一年,因友情不计息。”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如期还款,然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XX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肖伟代理审判员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