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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执字第17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与刘玉峰、于美芳、孙宏兴、杜清妍、孙建明、孙茂钧、岳建全、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1739-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住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被执行人刘玉峰,男,住荣成市。被执行人于美芳,女,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孙宏兴,男,住荣成市。被执行人杜清妍,女,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孙建明,男,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孙茂钧,男,住荣成市。被执行人岳建全,男,住荣成市。被执行人曲勇,男,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埠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玉峰、于美芳、孙宏兴、杜清妍、孙建明、孙茂钧、岳建全、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13698.52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玉峰、于美芳、孙宏兴、杜清妍、孙建明、孙茂钧、岳建全、曲勇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荣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58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宁小杰审判员  于海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