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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尤红娟与沈斐定、黄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红娟,沈斐定,黄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尤红娟。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受尤红娟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斐定。被告黄忠(同时受沈斐定的特别授权委托,系沈斐定之夫)。原告尤红娟与被告黄忠、沈斐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义、被告黄忠暨沈斐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红娟诉称:2009年春节期间,其母亲王梅仙的朋友卞丽萍说以前所在银行的行长黄忠在办典当行和投资公司,需要用钱,其和母亲王梅仙答应借款给黄忠。2009年2月3日,其与黄忠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同意将20万元给黄忠办理委托投资理财,年收益率为7%,期满给付收益,结付收益后无异议时协议自动顺延壹年。其于当日开具60万元的华夏银行本票一张(含王梅仙出借给黄忠的40万元)交给了卞丽萍,委托卞丽萍转账给黄忠,卞丽萍于当日将60万元转账给了黄忠。2012年2月3日,因黄忠通过卞丽萍向其归还了10万元,其与黄忠续签了委托协议书一张,除金额以外其余内容与2009年2月3日的协议书一致。此后黄忠未归还本金,且2013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黄忠与沈斐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黄忠、沈斐定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二、诉讼费由黄忠、沈斐定负担。被告黄忠、沈斐定共同辩称:1、尤红娟提供的委托协议书是其签给卞丽萍的,其与尤红娟无任何往来。尤红娟没有向其支付过委托协议书上的钱款;2、委托协议书上“尤红娟”的签字是卞丽萍代为签写,其不清楚该签字是否有授权;3、2012年2月期间尤红娟没有向其支付钱款,该协议未生效;4、黄忠本人系无锡市锡润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无锡市佰盛典当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卞丽萍在与其办理投资理财业务中知晓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和夫妻共同生活,尤红娟要求沈斐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尤红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忠与沈斐定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3日,卞丽萍通过江苏银行转账支付黄忠60万元。2012年2月3日,尤红娟与黄忠签订第120203-01号《委托协议书》,载明:“尤红娟同意把10万元给黄忠办理委托投资理财;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年收益率7%,期满结付,到期双方同意顺延的约定12月25日结付收益;双方约定结付收益后无异议时自动顺延一年;双方商请卞丽萍为本协议的代理人”。尤红娟为证明其通过卞丽萍向黄忠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申请卞丽萍出庭作证。卞丽萍陈述:其是尤红娟的朋友,曾在江苏银行银光支行工作,黄忠原系行长;黄忠开典当行和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就让其找朋友借钱给他,王梅仙、尤红娟正好有资金,故2009年2月3日,王梅仙(系尤红娟之母)拿出40万元、尤红娟拿出20万元做了华夏银行的本票1张(金额60万元),到学前街大桥中学旁边的江苏银行金达支行向其交付,其当天就将该60万元打到黄忠的银行卡上,之后由黄忠拟好一份委托协议书并签了字交给她,其在得到尤红娟的授权后在甲方处代签了尤红娟的名字。此后黄忠在每年年底按7%向其支付利息,由其转给尤红娟。2012年年初黄忠向其转账10万元,其通过转账将该款归还给尤红娟,在还款后黄忠重新签了一张10万元的委托协议书,2009年签的委托协议书已归还给黄忠;2013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黄忠对卞丽萍陈述的上述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陈述印证了其与尤红娟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且委托协议书上尤红娟的签名是卞丽萍代签的。黄忠为证明其与卞丽萍之间有委托理财的业务,提供了由其向卞丽萍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尤红娟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要求黄忠明确该证据是否包含了本案的借款,黄忠称“我只认识卞丽萍,我和尤红娟没有发生往来,尤红娟也没有给钱,我也不会还钱给尤红娟”,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诉讼中,尤红娟确认《委托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委托卞丽萍代其签署。卞丽萍确认黄忠在2013年2月3日之后未委托其向尤红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转账凭条、证人证言、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协议书》虽名为委托投资理财,但约定了保底年收益率,现亦无证据表明尤红娟收到超过该收益率的投资回报,且黄忠对卞丽萍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尤红娟与黄忠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尤红娟在诉讼中确认《委托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委托卞丽萍代为签写,黄忠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卞丽萍陈述的事实,黄忠没有异议,且与尤红娟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发生于黄忠、沈斐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忠、沈斐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尤红娟主张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忠、沈斐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忠、沈斐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尤红娟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60元(含保全费1070元),由黄忠、沈斐定负担,该款已由尤红娟垫付,黄忠、沈斐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尤红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