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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光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证号为:闽古结字第010902467号。婚后于2010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由于双方经人介绍,未深入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依然不合。故又诉请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70000元;4、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母亲的金、银首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婚生子陈某甲由谁抚养及原告是否应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70000元以及是否应返还被告价值50000元的金、银饰品的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认为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其不承担共同债务、不应返还金、银饰品。并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情况;3(2014)古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返还金、银饰品。并提供证据如下:4、古田县凤都镇溪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品行良好,有正当职业,有固定的收入来源;5、《劳动合同》、岗位证书、用工五险一金缴纳凭证等,证明被告在古田县供电所上班,并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说明被告有正当的职业、稳定的收入;6、金、银饰品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将被告母亲个人所有的金、银首饰拿走,原告应当归还;7、借条三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和为儿子陈某甲治病,被告对外所借共同债务70000元,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向朱巧銮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途用于偿还结婚购置物品款项),于2012年7月25日向吴启伟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养殖鱼塘,于2014年12月20日向胡水容借款20000元,用于儿子动手术。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4所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现在从事何种工作其完全不知道;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为其根本不知道被告的现在情形及是否有在古田县供电所工作;对证据6、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金银首饰清单、借条、用药清单其完全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婚姻、生育、离婚的事实经过。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证实了被告在供电所工作,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为有利于婚生子陈某甲的生活、学习,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证据7中的用药清单虽可证实婚生子陈某甲因病支出,但因该支出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证据6与仅为借条复印件的证据7均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系被告向他人所借款中开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并返还金、银饰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告于2014年2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等原因发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的主张。本院认为,为方便孩子生活学习,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张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及返还金、银饰品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光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游顺智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