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陈孝新、王金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18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利兵,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孝新。被告:王金水。被告:张成贤。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为与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同年8月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成贤名下的房屋,于同年9月2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利兵、叶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636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孝新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金水、张成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陈孝新发放30万元贷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被告陈孝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水、张成贤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陈孝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5日,利息20776元、利息的复利1388.57元、逾期利息362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金水、张成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5.变更名称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5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编号为851112013003636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8.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9.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提供的证据1-9,因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孝新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100.02元、15.98元,于2014年2月28日扣收利息2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扣收利息2500元,于2014年5月24日扣收利息3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陈孝新尚欠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776元、利息的复利1388.57元及逾期利息362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与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孝新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王金水、张成贤对被告陈孝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0776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的复利1388.57元、逾期利息3627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0776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1.7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水、张成贤均对被告陈孝新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8350元,由被告陈孝新、王金水、张成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谷怡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