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尉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尉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1000元。因为被告2014年没有给赡养费。别的子女经法院裁决从2014年始给付赡养费,每人每年1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请求,但是她把财产都给老四,我就不同意给。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有六名子女,2013年5月13日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裁决,其他五名子女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迈,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考虑被告2014年未能给付原告赡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给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某某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2014年、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