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刘学华与井玉山、杜宪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华,井玉山,杜宪力,徐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刘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月永,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玉山,农民。被告杜宪力,农民。被告徐长凯,农民。原告刘学华与被告井玉山、杜宪力、徐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华委托代理人李月永、被告井玉山、杜宪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华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井玉山向我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杜宪力、徐长凯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14000元三被告一直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井玉山辩称,借款属实,且担保人杜宪力已经偿还了2万元。我是经两担保人介绍去借款的,我借款后把现金给徐长凯使用了,我没有使用该借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杜宪力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我支付原告2万元,且原告刘学华对我说我支付2万元后就不再追究我的担保责任。故我已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2万元,余款14000元不应由我偿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徐长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井玉山向原告刘学华借款34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杜宪力、徐长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宪力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14000元三被告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玉山向原告刘学华借款34000元,并由被告杜宪力、徐长凯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杜宪力已还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井玉山归还余款14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杜宪力、徐长凯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民间借贷中,逾期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三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学华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杜宪力、徐长凯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井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