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蒋富、朱玉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富,朱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富。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玉林。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富、朱玉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全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富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玉林没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富于2015年1月2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蒋富、原审被告人朱玉林的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蒋富、原审被告人朱玉林的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蒋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富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