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乘航铸件厂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乘航铸件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家港市乘航铸件厂,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新民村)。负责人李同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楠,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原告张家港市乘航铸件厂(以下简称乘航铸件厂)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乘航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乘航铸件厂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15时至2014年12月25日15时。2014年12月11日20时4分,夏晓光饮酒后驾驶闽C×××××轿车在沙洲西路与驾驶原告投保车辆的李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83317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150元。原告就被保险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人保公司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保险理赔款8776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按责赔偿,原告方在事故中无责,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乘航铸件厂为其所有的苏E×××××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限额为5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15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15时止。2014年12月11日20时4分,李超驾驶原告乘航铸件厂上述投保车辆与夏晓光饮酒后驾驶闽C×××××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晓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乘航铸件厂的车辆修复费用为83317元。原告乘航铸件厂共为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150元、汽车修理费83317元。原告乘航铸件厂因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供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已加粗加黑无异议,但原告乘航铸件厂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其明确说明,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应认定无效。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乘航铸件厂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乘航铸件厂进行理赔。原告乘航铸件厂为本起事故支出的汽车修理费83317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150元有价格论证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在卷证实,上述费用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7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有按责赔偿的约定,且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乘航铸件厂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原告乘航铸件厂不具有约束力。且即使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该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乘航铸件厂汽车修理费83317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4150元,合计877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判员 施沈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铃妍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