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金堤与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堤,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堤,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姬贵,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法定代表人甘延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堤与上诉人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以下简称龙胜盘锦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金堤系中原油田退休职工,在龙胜盘锦商场做门卫、清杂工作,负责看护存货、打扫卫生。在龙胜盘锦商场门岗房内使用的是蜂窝煤炉取暖,2014年4月11日凌晨两点左右,王金堤在门岗房内值班,因烟囱被拆除,导致王金堤中毒昏迷。龙胜盘锦商场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王金堤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王金堤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王金堤在该医院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33774.66元,龙胜盘锦商场给王金堤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王金堤出院后要求龙胜盘锦商场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原审认为,王金堤在龙胜盘锦商场值班期间因蜂窝煤炉烟囱被拆除后王金堤仍使用蜂窝煤炉取暖,造成王金堤一氧化碳中毒,龙胜盘锦商场对王金堤的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金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蜂窝煤炉烟囱被拆除后仍使用蜂窝煤炉取暖的危险性,对此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金堤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王金堤的损失为:医疗费33774.66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2713.33元(按王金堤请求的濮阳市华龙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1100元÷30天×74天);护理费5887.76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29041元÷365天×74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330元(45元×74天);交通费1480元(20元×74天),以上共计47185.75元,根据双方对此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龙胜盘锦商场承担王金堤损失的70%,即33030.025元,减去龙胜盘锦商场已支付的8000元,下剩25030.025元,由龙胜盘锦商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赔偿原告王金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共计25030.0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承担。”王金堤上诉称,1、王金堤与龙胜盘锦商场之间系法人与自然人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2、雇佣劳务关系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金堤与龙胜盘锦商场二者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不应适用以上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佣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龙胜盘锦商场应承担王金堤一氧化碳中毒所受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龙胜盘锦商场赔偿王金堤39185.75元;2、由龙胜盘锦商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龙胜盘锦商场辩称,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王金堤曲解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规则原则适用过错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在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金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按照龙胜盘锦商场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擅自使用已拆除管道的蜂窝煤取暖,造成该事故发生。龙胜盘锦商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龙胜盘锦商场上诉称,1、由龙胜盘锦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金堤无视龙胜盘锦商场的规章制度,没有严格遵照安全操作规程,在上班时间睡觉,擅自使用蜂窝煤是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全部原因,对此,龙胜盘锦商场无任何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王金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王金堤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据证明龙胜盘锦商场存在任何过错,该不利后果应当完全由王金堤承担。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龙胜盘锦商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王金堤承担赔偿责任有失法律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胜盘锦商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金堤承担。王金堤辩称,双方之间成立的是雇佣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原则,龙胜盘锦商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金堤对龙胜盘锦商场是否存在过错没有举证责任。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金堤在为龙胜盘锦商场值班期间因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龙胜盘锦商场应对王金堤的上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王金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蜂窝煤烟囱被拆除后仍使用蜂窝煤炉取暖的危险性,并且在使用中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王金堤上诉称其与龙胜盘锦商场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均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未规定受害人有过错不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王金堤对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王金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胜盘锦商场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王金堤在为龙胜盘锦商场提供劳务即在值班期间因取暖使用蜂窝煤发生了王金堤中毒事件,故龙胜盘锦商场应对王金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金堤负担154元,由濮阳市龙胜盘锦商场负担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赵洪波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