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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407房。法定代表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牛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寿池,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2号第一大道13楼。法定代表人沈韶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磊,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车锋,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运泰利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中关村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毅、喻方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彩华担任法庭记录。运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继良、刘小娇,中关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寿池,高速公路公司的林磊、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泰利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该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672236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8月26日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中关村公司欠付该公司工程款1552909.1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中关村公司支付该公司工程款1552909.13元,逾期利息181949.19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之后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中关村公司辩称:根据《弱电工程合同书》第八条和《结算事宜》第九行及备注显示,高速公路公司系弱电工程款的支付人,且由运泰利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直接决算,高速公路公司与运泰利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公司只是高速公路公司在本案所涉弱电工程中的代理人,与运泰利公司没有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弱电工程并未结算,运泰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013年1月6日,运泰利公司的《求助报告》中自认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办理结算,该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迄今也没有办理结算,《结算事宜》的目的是该公司协同运泰利公司一起向高速公路公司催要工程款;运泰利公司给该公司发的《律师函》载明,本案所涉弱电工程没有办理结算,运泰利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给高速公路公司;运泰利公司中途被责令退场,《结算事宜》中的4318524.09元只是运泰利公司分得的合同款项金额,不是最终结算认定金额,《结算事宜》备注中特别注明,运泰利公司准备结算资料,与业主高速公路公司办理决算;《弱电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运泰利公司只收取每个工点工程总金额的80%,剩余尾款直到业主决算结束后收取,且上缴8%管理费,还得扣除5.7%税款,因高速公路公司与该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决算,假设4318524.09元是结算金额,那么运泰利公司收取该款项的条件也没有成就,请求驳回运泰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公司述称:中关村公司应就整个工程对运泰利公司负责,该公司与运泰利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关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质量未经该公司确认,运泰利公司也没有完成合同内的弱电工程,为减轻中关村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延迟通车的影响,该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了剩余的弱电工程;该公司与中关村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仍不能确定,该公司和有关部门多次催促中关村公司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中关村公司未按要求积极响应,至今双方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高速公路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了《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将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十七合同段发包给中关村公司承建;2010年12月20日,运泰利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运泰利公司承建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二十七合同段的房建工程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合同金额为6722360元;合同约定,运泰利公司在全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向中关村公司提出结算申请、并提交施工图、变更签证、设备材料验收单据等结算资料,中关村公司根据《湘潭至衡阳西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智能化安装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咨询报告及其它依据,收到运泰利公司结算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组织结算;运泰利公司完成每个工点系统工程后按《预算书》,每个工点造价进行计量申报,中关村公司按高速公路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支付80%给乙方,尾款通过高速公路公司决算审计后留5%的质保金,其它款项一次性支付;运泰利公司同意按中关村公司要求在每期计量支付中扣除税款,并按实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向中关村公司上缴管理费;如中关村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15日延迟支付工程价款,需向运泰利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运泰利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2012年8月26日,运泰利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署了《关于潭衡高速智能化结算事宜》,确认运泰利公司按合同结算的金额为4552909.1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还应支付1552909.13元;2013年1月6日,运泰利公司向中关村公司发送了《求助报告》,表示“工程竣工至今,我司多次向总包单位提出办理结算事宜,但总包单位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7月9日,运泰利公司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中关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表明“根据标的项目竣工后运泰利公司的初步结算,工程承包价款为5269662元”,“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速履行结算、付款义务,或者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来人、来电与本律师或者委托人的相关人员就此事宜进行协商”;本案所涉及的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已经于2011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运泰利公司没有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弱电工程合同书》、《预算书》、《关于潭衡高速智能化结算事宜》、《求助报告》、《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运泰利公司没有取得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运泰利公司与中关村公司2010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尽管运泰利公司未提供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但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2012年8月26日,运泰利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署的《关于潭衡高速智能化结算事宜》中只是对运泰利公司完成了预算项目及预算金额的明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及实际完成价款并未进行结算,且运泰利公司在后来的《求助报告》、《律师函》中均明确认可,项目尚未真正结算,运泰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项目已经结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运泰利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书》约定,中关村公司收到运泰利公司结算申请书后十五日内组织结算,运泰利公司以《求助报告》、《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向中关村公司提出结算,而中关村公司未在十五日内组织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已经结算,运泰利公司主张按预算的价款4552909.13元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关村公司与运泰利公司的合同约定,中关村公司应在结算后将80%的工程款支付给运泰利公司,即中关村公司现应支付4552909.13元×80%=3642327.30元,中关村公司已经支付3000000元,还应支付642327.30元(税款、管理费和尾款根据双方约定处理),运泰利诉请的其他款项目前不属于到期确定债权,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高速公路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的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二十七标段的施工总承包给中关村公司,运泰利公司所承建的弱电工程项目属于总承包项目的一部分,且是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关村公司主张由高速公路公司向运泰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关村公司与运泰利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且本案中双方一直没有真正结算,结算时间不明确,运泰利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42327.30元;二、驳回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4元,由湖南运泰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91元,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曙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