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襄樊市运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刘永进,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玲,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岑,男,汉族,1948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苗丽,女,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200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苗丽,系周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琪,女,汉族,1998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苗丽,系周某某之母。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鲁天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进,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襄樊市运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于2013年3月9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56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23时,周景山驾驶豫R956**(豫RH5**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方向1596KM+400M处,撞上由刘永进驾驶的被告新野运输公司和被告襄阳运输公司所有的豫R277**(鄂F19**挂)重型半挂车后,冲下高速公路翻覆,导致周景山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任、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R277**(鄂F1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周景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刘永进所驾驶车辆系刘永进个人所有,挂靠被告襄樊运输公司和新野运输公司。原告周志岑系受害人周景山之父、原告郑苗丽系周景山之妻、原告周某某和周玉琪系周景山婚生子女。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郑成午因伤势较轻,放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刘永进违反交通规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受害人周景山死亡,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40%承担较为适宜。因刘永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投有商业险,其所承担部分应由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刘永进承担;二、周景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有驾驶人责任保险,如上述部分不足赔偿,则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予以赔偿;三、受害人周景山在城镇居住,且为他人经营车辆运输业务,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数额;四、原告周某某、周玉琪,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根据四���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与本事故另一案原告党立随请求车辆车损数额之比应为原告党立随一案预留七分之二的交强险为宜;六、原告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6个月为15152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周景山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以30000元为宜。4、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周志岑未就其赡养费提出请求,对此本院不做处理。5、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某出生于2002年6月18日,依法需要抚养6.5年;周玉琪出生于1998年10月23日,依法需要抚养3年零10个月;二原告依法共需要抚养年限为10年零4个月,2013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5032.14元/年×(10年4个月)÷2人=25999.69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80004.6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险新野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支付四原告240000元×5/7为174285.71元,剩余部分305718.98元×40%为12228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下余18343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00000元。以上合计39657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83431.39元四原告可与车辆合伙人党立随协商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296573.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直接赔付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原告承担1058元,由被告刘永进承担5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上诉称: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30%。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周志岑、郑苗丽、周某某、周玉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刘永进、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判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辩称: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被上诉人襄樊市运顺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永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周景山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周景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永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周景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刘永进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刘永进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周景山负担60%的责任,其负担的份额为183431.39元,因其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为减收诉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周景山家属赔付款100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比例划分不当。经查:内乡县公安局��关派出所及内乡县城关镇县衙社区均证明死者周景山在该辖区居住,且周景山又在从事运输业务,因此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正确,周景山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本案情况,原判酌定双方按6:4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新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杜 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